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福
黃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榮輝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福於民國92年3月間,籌設永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擔任公司董事長。黃榮輝於93年4月間,籌設勝輝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資本額為3百萬元,並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鄭嘉福及黃榮輝各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既為前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詎鄭嘉福與黃榮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透過記帳業者向「 英哲 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鄭嘉福及黃榮輝依記帳業者之指示至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永信公司、勝輝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輾轉交予「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等人取得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入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該等存摺影本作為上開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永信公司存款1千萬、勝輝公司存款3百萬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趙治民姚維世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附表所示資金轉出日期將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鄭嘉福與黃榮輝各委由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永信公司、勝輝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永信公司、勝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福與黃榮輝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81頁),並有永信公司及勝輝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頁、19-25頁、29頁、41-4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其中第28條第1款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㈢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均有法定罰金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㈤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㈥刑法修正後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未經修正,僅增加但書
關於科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毋庸比較,附此說明。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五、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三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上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等情,仍委由洪英哲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偽資金情事,被告2人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之刑事責任,揆之上揭說明,被告鄭嘉福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間;被告黃榮輝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間,對於前述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揭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前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並破壞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榮輝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黃榮輝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永信生化│華僑銀行│92.03.18匯│92.03.20│趙治民(設│││科技股份│復興分行│款1000萬元│轉帳470│立)│││有限公司│009-001-││萬元、││││負責人鄭│00000000││92.03.25││││嘉福│1││轉帳530│││││││萬元││├──┼────┼────┼─────┼────┼─────┤│2│勝輝旅行│板信銀行│93.04.07轉│93.04.09│姚維世(設│││社有限公│八德分行│帳300萬元│轉帳299│立)│││司負責人│0000-000││萬9千元││││黃榮輝│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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