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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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少華王友慶王木輝陳王罕 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王木輝、陳王罕、 王輝安吳王春貴王國龍王春圓盧政義盧清海盧嘉偉 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等容後補陳)。」,原告與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與其餘被告等10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王少華即王友慶繼承自被繼承人 王余 劍之應繼分為1/8。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3-18、29-45頁)。
㈡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18頁)。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4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號│請求分割之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被告等│被告王少華即│公告現值×面積×被告│總計││││/平方公│(平方公│10人公│王友慶繼承自│王少華即王友慶之應繼│││││尺(104│尺)│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余│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年1月)││ 權利範 │劍應繼分│入)│││││││圍││││├──┼────────┼────┼────┼───┼──────┼──────────┼─────┤│1│臺南市新營區綠川│21,400元│34.74│全部│1/8│21,400×34.74×1/8=│395,446元│││段265地號│││││92,930元││├──┼────────┼────┼────┼───┼──────┼──────────┤││2│同段270地號│21,400元│113.09│全部│1/8│21,400×113.09×1/8│││││││││=302,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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