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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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 林陳汝贈 與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 潘心玫 佯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證人 張嘉宜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 黃筱涵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 鄭如惠林添丁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 張庭松 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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