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昇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穎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謝昇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係高師傅花藝社員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2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新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適有 陳穎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謝昇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致陳穎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向後方,由 梁舒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於撞擊陳穎蓁倒地之機車後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梁舒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昇宏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陳穎蓁、梁舒雨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穎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昇宏警詢│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於本署偵查時│自用小貨車,且知悉告訴人陳穎蓁有發│││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的,跟伊沒有關係,伊轉彎時有看直行││││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穎蓁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中之結證。│實。│├──┼───────┼─────────────────┤│3│證人即被害人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舒雨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中之結證。│實。│├──┼───────┼─────────────────┤│4│證人即高師傅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藝社負責人 高烶 │-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建於警詢之證述││││。││├──┼───────┼─────────────────┤│5│臺北市立 萬芳 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院於102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6│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查報告表㈠、㈡│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7│本署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讓幹線│││份、行車紀錄器│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並於│││翻拍照片2張。│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實,得認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其仍放任傷者││││不顧,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