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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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儹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儹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儹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手機或直接面告之方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下注之簽單,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四星(即4組號碼相同者)各可贏得彩金5,600元、56,000元、650,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楊儹雄贏得全部賭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扣得楊儹雄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簽注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0頁、第85頁)。
㈡現場查獲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六合彩簽單│2張│├──┼────────────────┼────┤│2│六合彩帳單│11期│├──┼────────────────┼────┤│3│六合彩通告單│1張│├──┼────────────────┼────┤│4│楊儹雄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1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楊儹雄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芳郵局│1本│││帳戶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3張│├──┼────────────────┼────┤│7│傳真機│1台│├──┼────────────────┼────┤│8│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9│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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