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欲左轉安平路,適有 游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遭陳文進駕車撞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進明知游宗翰因上開車禍事故成傷,竟未下車趨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游宗翰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後,伊摔車並有明顯外傷,但被告僅在一旁停車約10餘秒,整理自己送報的東西,便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前來察看傷勢或協助就醫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照片6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駕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成傷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右手及右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1.前於85年、86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經判處罰
金刑確定,至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2.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暨衡酌被告獨身一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請求酌量減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年事已高,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仍得依法訴請民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