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富祥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玉蘭 )上路返家。迨至同日18時1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慢車道,適有 莊德元 騎乘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李富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追撞莊德元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莊德元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下背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所載李富祥涉嫌傷害莊德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繼經警於當日18時44分許,對李富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富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幀(分見警卷第3-5、24-30頁)。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李富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並與莊德元發生車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李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富祥涉嫌傷害莊德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6日,提出103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足按(見本院第17-18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毋庸對此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