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龍指定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5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龍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俊龍與 陳明泰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21時許,張俊龍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車庫網咖」前時,因無故遭酒後之陳明泰以三字經辱罵,即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陳明泰成傷(此部分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撤回,檢察官亦未起訴),兩人乃不歡而散,陳明泰並由在場友人 廖國雄 載離。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二人復在 鍾進聰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胡店檳榔攤」前相遇,張俊龍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泰臉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重傷之結果,竟未預見,致使陳明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適有路人 林克穎 行經該處而目睹上情。後陳明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進行腦出血手術救治,始倖免於難。惟其迄今仍受有腦部受損之癲癇之對於身體或健康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二、案經陳明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明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場證人鍾進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26頁、警卷第25至28頁)、廖國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26頁、警卷第29頁)、林克穎(警卷第32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10頁、警卷第40頁至41頁)、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而陳明泰因被告之傷害致受有腦部受傷而癲癇之重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轉診單、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出院診療計畫、腦出血手術說明同意書、102年12月13日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小港醫院103年3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意見各1份(參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與被害人陳明泰達成調解等事實,有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545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參,且陳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有寬恕被告之意,是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酒後不理智之輕率舉止,即引發口角糾紛,並進而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腦部傷害之癲癇重傷害,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方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次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能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次應僅偶蹈法網,所為犯行尚非重大而有與社會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然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以示警惕、衡平,以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