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沛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沛玟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2年9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 張韋群 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Usmart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08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7頁),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56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影本、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影本、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4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另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與張韋群共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98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張韋群共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共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毒品是伊與朋友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上開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認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究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Usmart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亦認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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