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之前,即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520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內消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見店內僅剩店員代號3325甲10201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進行打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先後交付A女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小費後,向A女表示對其有好感及「喜歡相幹(臺語)」等語,並以身體緊貼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同時以勃起之陰莖自後頂住A女臀部,旋將A女拖向店內廚房,欲繼續為猥褻行為,然因A女掙扎反抗,許○○自後方強壓A女身體,致A女胸部與門框猛力摩擦,繼而撞倒垃圾桶發出巨響,因而受有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126公分)、左前臂擦傷(11公分)、前胸擦傷(40.6公分)之傷害,A女並乘勢大聲呼叫,許○○即逃出店外而未再接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A女(下逕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58號卷《置於該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下稱偵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證人即案發前後與告訴人通話之卡拉OK店客人 廖孟長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2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調書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喜歡相幹(臺語)」等語,並以身體緊貼告訴人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同時以勃起之陰莖自後頂住告訴人臀部等情,雖因卷內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然被告前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並已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乃此罪性質所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再者,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者,祇成立強制猥褻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對前任女友為強制性交未遂、恐嚇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8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詎其於緩刑期間,復為逞一己私欲,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性慾控制能力不佳,同時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是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因害怕緩刑遭撤銷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對其所犯坦承不諱,且於案發後,即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調書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59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很可憐,他要養一家大小,伊希望法官可以給他輕判等語,亦有本院103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有癌末胞弟待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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