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基院隆民執恭五三七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執行命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嗣相對人又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由執行法院對伊發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一九六六○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執行命令)。惟第二次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 謝仁楷 對於甲○○、 吳金發張城 、謝仁楷、 謝松男楊昭臣 、乙○○等七人合夥之出資,亦未表明乙○○係合夥代表人之意思。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定「是基隆地院係就債務人對前開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為執行……」等語。原確定裁定並非憑證據認定事實。況第三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只能將第三人業已聲明異議之情形,通知債權人而已,不能就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當否予以裁定。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承認謝仁楷對聲請人有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非屬執行法院得予裁定當否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廢棄,並自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係以:按合夥人之債權人雖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然得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惟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全體,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可就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執其對債務人謝仁楷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謝仁楷與相對人、聲請人及第三人謝松男、楊昭臣等五人(按吳金發、張城二人已退夥)之合夥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相對人通知全體合夥人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債務人、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謝松男、楊昭臣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仁楷就其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及謝松男、楊昭臣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是執行法院係就債務人對前開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為執行,非對聲請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係以債務人對聲請人個人無何出資關係存在,不容相對人以之為執行標的云云。並非不承認債務人對合夥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故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謂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係基於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云云,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合,爰將該院裁定廢棄,自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查原確定裁定係依執行法院第二次所發執行命令所載內容予以認定,並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係對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院就其聲明異議當否予以裁定,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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