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莊鴻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南巿白金段五小段七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南巿政府管領之門牌號碼台南巿忠義路二段二四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我政府接管為成功派出所配勤宿舍,分配為該派出所原副主管即上訴人丙○○及其配偶乙○○○居住,丙○○於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經營漢堡店,嗣台南市政府遵照台南市議會專案小組於七十年三月間議決:「台南市政府應將現有建築物報廢,並將土地負責歸還地主」,命令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於七十年報廢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給伊,經台南市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召集丙○○及伊之代表協議成立同意:「①丙○○自今日起續住系爭房屋五個年,即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無條件搬遷。②警察局對丙○○依據退休人員退還宿舍規定發給搬遷費」等情,爰依上該協調會協議結論之法律關係,並依該協調結論代位台南市警察局,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南巿政府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台南巿政府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乙○○○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台南巿警察局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有關上開協調結果,未經伊簽名或蓋章承認,且依協調紀錄,警察局應給伊之搬遷費,迄未發給。該協調結論係以雙方當事人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為其生效要件,或以之為約定之方式,雙方既未到法院公證,該協調契約,並未生效。況該協調紀錄,並無同意搬遷給何人,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對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伊係因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自係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台南市政府或台南市警察局請求伊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層面積零點零壹壹伍公頃、第二層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足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警察局協調時,已達成協議結論:上訴人自當日起續住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五年,即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後,無條件搬遷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警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附之協調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主持協調之證人 康有鄰 ,及台南市警察局總務課人員 王天養 結證屬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曾具陳情書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承認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之協調紀錄,同意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無條件搬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該協調紀錄,並無以應到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為生效要件,或以之為約定方式,僅係約定兩造願就該協調結果,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而已,上訴人不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屆期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復不依約搬遷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係其不履行其債務,自不影響兩造間有關該項協調結果之效力。至協調事項約定台南市警察局應發給搬遷費,係指搬遷始發給搬遷費,亦據康有鄰供述明確,並無台南市警察局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觀之該協調會,係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為索回土地,始多次向台南市政府等陳情處理而召開,依兩造與台南市警察局三方面協調結論之協調事項第一項記載:「現住人丙○○自今天起續住忠義路二九三號(現門牌改為忠義路二段二四一號)甲○○基地房屋居住五個年即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無條件搬遷」等語,自屬被上訴人請求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即有依該協調結論,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據協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