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被上訴人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式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名為亨偉貿易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亨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組織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伊訂購第一批DC馬達規格SN-五五○數量一萬台,約定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元,總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交貨日期自收到定金支票後六十天開始交貨,四十五天內全部交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定金發票日同年十月五日面額七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依約伊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貨全部交齊,惟經上訴人同意後,伊提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開始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已交付上訴人馬達四千四百六十台;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第二批同型馬達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三百七十元,總價金為五百五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交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畢,以上二批總價金為九百二十七萬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藉口貨物不良率偏高,片面取消訂單,拒不履行契約,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尚欠伊貨款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規格SN-五五○號DC馬達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個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同時交付馬達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又為訴之變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敗訴及訴之變更裁定部分,雖聲明不服,然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及變更之訴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馬達;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因二次訂購時均約定如貨物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五以上,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交付馬達有瑕疵,超過約定百分之五,伊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於出賣時,誑稱其產品精良,技術高超,業界難出其右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不良品比例甚高,伊以錯誤或詐欺為由,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該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其餘馬達,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伊訂購馬達二批,數量各一萬台、一萬五千台,價金分別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五百五十五萬元,共計九百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報價單為證。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固載「尚亨公司」,惟據上開報價單客戶欄所載名稱為「亨偉貿易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前身),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羽簽認傳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之報價單係要約,該報價單既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彥羽簽認傳回被上訴人而為承諾,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亦以其公司名稱對被上訴人發出取消馬達訂單傳真或函件,並分別署名「亨偉貿易公司(即上訴人前身)採購部 龔世華 (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建文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則本件二批系爭馬達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係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云云,委不足採。第二批訂單固記載「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不得異議。」之約定,但第一批訂單既無如上之記載,且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怡如 、 邱聖耀 雖證稱兩造間有口頭如上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述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要不足採。自不能遽以第二批訂單有上開約定記載,而認定第一批訂單亦有上開約定。兩造間第二批訂單有關「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之約定,非可當然認係解除契約之約定,並不能將「全數退貨」之約定解釋為「解除契約」之約定。從而,第一批訂單難認有「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之約定,第二批訂單所為上開之約定,非可認係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退回不良品若干,抗辯解除系爭二批訂單之買賣契約,或解除不良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第一批訂單原交付上訴人馬達共四千四百六十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先後退回馬達十三個、二百四十個、一千八百七十三個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六個,有經被上訴人職員簽收之退貨單、進貨退出單可稽。上訴人另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退回不良品三十五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上開退貨單或進貨退出單可憑,其所提出之尚亨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亦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之馬達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個,則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馬達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個(4,460-2,126=2,334),堪以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二批馬達共計二萬五千個,而馬達係屬種類之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之馬達二千一百二十六個,亦僅部分為上訴人所認定不良品,並非可認為全屬不良品,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二批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委不足採。再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買受人固得就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如出賣人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買受人無特殊理由非解除契約不可時,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則顯屬權利濫用,非法所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馬達部分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上訴人,上訴人遽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間第一批訂單未交付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尚乏依據。又第二批訂單迄未交付,是否有瑕疵尚屬未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訂單之馬達有瑕疵為由,取消第二批訂單,亦屬無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訂單交付部分馬達後交貨期限未屆滿前,及第二批訂單交貨期限未屆至前,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情事,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致其無法達成聖誕節等節日促銷活動目的,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馬達性質並無認識錯誤,且無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情事,上訴人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馬達買受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購馬達引線價金四萬二千六百元,應予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訂單交付馬達計二千三百三十四個,單價為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價金為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已付定金七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第一批訂單未交付馬達計七千六百六十六個,價金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第二批訂單未交付馬達一萬五千個,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未付價金計八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未交付馬達計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被上訴人交付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個馬達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就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擇一行使,其選擇權人為買受人。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如僅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此觀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黃鴻鐺 證稱因瑕疵而退貨二次,一次十三個、一次三十三個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訂單與上訴人之馬達既因瑕疵而退貨計四十六個,上訴人選擇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應無不合,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能否謂其權利濫用,即非無疑。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主張解除不良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屬權利濫用,非法所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又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交付馬達計二千一百二十六個(含上開瑕疵四十六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除有瑕疵馬達四十六個,其餘二千零八十個,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退貨,其收受該部分退貨,其真意究竟如何?能否謂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訂單馬達中既有四十六個因瑕疵而退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當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就有瑕疵物解除契約。果爾,被上訴人即難本於原契約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價金。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原審疏未就上開馬達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詳加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退回不良品三十五個云云,並舉證人 沈幸春 為證(見原審卷三二頁反面),其實情如何?自應待該證人到場訊問,以資判斷。乃原審於通知該證人不到(見原審卷六二頁),並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亦未說明毋庸再予傳訊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第二批訂單備註第五點內載「訂單上無公司章者無效」,該訂單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依法上開訂單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縱有成立,亦係無效云云(見一審卷二七頁正面、七五頁正、反面、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四一頁反面、二三○頁反面),此與判斷兩造就此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