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抗告人 黃美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以: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若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於八十年間之董事長為 黃光春 ,常務董事為 甘建成 、 甘建福 、 黃寶健 ,董事有黃美齡等八人,總計董事十二人,。嗣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改選黃光春、甘建福、 張遠捷 為董事, 甘錦地 為監察人,同年十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推舉張遠捷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顯見改選後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已就任並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則八十年間之董監事甘建成、黃寶健、黃美齡等人當然解任。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經濟部禁止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北地院又函經濟部撤銷假處分,前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變更公司章程,並改選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甘錦地為監察人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相對人公司原董事 黃劉依妹 、原監察人 黃馨齡 ,分別提起確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股東 方念祖 亦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縱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等人遭台北地院禁止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致相對人公司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時,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亦僅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詎黃寶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仍以常務董事之身分通知於八十年間已解任之董事,召開董事會,並推舉 黃珍齡 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推舉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決議不生效力。次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台北地院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到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北地院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然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已變更為張遠捷,公司地址亦遷至台北市○○○路○○○巷○○號,有本票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考。台北地院未命再抗告人補正,將法定代理人黃珍齡改列為現任董事長張遠捷,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又依舊址台北市○○○路○○○號為送達,送達亦不生效力,抗告期間無從起算,不生抗告逾期問題,台北地院上開二裁定均有可議,不應維持,並為維持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一併廢棄發回,由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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