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神祺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洪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㈩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存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三元。上訴人竟於其存摺上記載其於同年月七日領取四百五十萬元,實則伊未為領取該款等情,爰依寄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於原審並為訴之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就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以上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已分別受勝訴及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儲蓄存款帳戶,僅第一次存款、領款及小額款項外,其餘均為虛存及虛出之假帳。被上訴人未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於其帳戶,該日記帳卡記載存款四百五十萬元,又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係虛入虛出之假帳。又縱然被上訴人之儲蓄存款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有存款四百五十萬元,然該款業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葉煌良 領出,雖該日之領款憑條未經被上訴人蓋印章,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無該筆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所為訴之擴張,判決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在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戶時,係以葉煌良之住址及電話為其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多次存入及領款憑條均由葉煌良代為書寫,除系爭領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領款憑條外,餘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抗辯稱其係葉煌良與被上訴人勾串,以虛存方式入帳云云,而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法務部調查局公布之提領人名單、欠章備查簿、終端機操作手冊、主管鑰匙保管人員異動通知單、業務處理程序、業務手冊等件為證,且以證人 沈誠德 、 林賜卿 、 林清富 、 林宗源 等之證言,以實其說。卷查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當天被上訴人帳戶固無四百五十萬元之現款經由櫃台存入,惟查被上訴人於開戶存款後,多次提供其存款借與葉煌良,收取每萬元每日六元利息,而葉煌良則將借得款項轉借與國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塑公司),收取每萬元每日七元之利息,有領款及回存之帳卡記載可稽,並經證人林宗源證明屬實,則葉煌良為賺取利息差額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轉借與國塑公司,應堪認定。又因葉煌良原為上訴人營業部經理,有為上訴人收受存款或提領存款之權限,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持有電腦存提作業之主管鑰匙,故得以違反作業規定,無摺領款後再補登摺,並於每日營業時間外,仍為領款輸入行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終端機操作手冊、主管鑰匙保管人員異動通知單、領款憑條等件可稽。葉煌良為被上訴人存款及領款行為時,固可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及便利,以虛入虛出方式存款及領款,則屬上訴人使用人之行為,其不利益之效果應由上訴人承擔。即上訴人之使用人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及便利操作客戶存款牟利所為虛入虛出之手法,要非櫃台之承辦人員或稽核人員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借款與葉煌良轉借與國塑公司,由被上訴人賺取利息及由葉煌良賺取利息差額,在上訴人處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入戶,再由被上訴人授權葉煌良領款(即借款與葉煌良)及存款(即由葉煌良還款)。葉煌良原應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將還款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經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後再領款(事後補登摺及蓋章),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便利,為虛入虛出之行為,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因電腦資料及存摺上均有存款及提款之紀錄,自難發現葉煌良有虛入虛出之行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葉煌良勾串,故作此虛入虛出之行為,以確保借款與國塑公司之債權,如國塑公司無法還款,則以未補章為由,否認最後一次領款之真正,而令上訴人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消費寄託契約固須將寄託物交付,始能生效。但寄託物之交付,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借款與葉煌良,由葉煌良轉借與國塑公司時,每次均由國塑公司簽發遠期支票與葉煌良,業經國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林宗源證明屬實。於借款期限即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應由葉煌良將支票換為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借款之清償。故於借款到期時,葉煌良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固應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葉煌良書寫被上訴人名義之存入憑條及將存款現金交付上訴人之行為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葉煌良身為上訴人營業部經理,於收受其本身代理被上訴人而填寫之存入憑條及交付之現金,辦理存入手續時,要屬上訴人使用人之行為,即葉煌良收受存入憑條及現金之行為部分,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葉煌良於本件存款時,身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於存款時,省略現金之交付及點交,直接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帳卡及存摺,被上訴人由葉煌良為之代理,將現金交由兼上訴人使用人身分之葉煌良收受,而完成存款之交付寄託物行為。即被上訴人授權葉煌良將存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由其使用人葉煌良收受,並予輸入電腦及登摺,即屬上訴人承認受領上開存款。參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歷次存款之真實性,且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存款數額之記載算付利息二百十三元等情可知,上訴人原已承認葉煌良虛入虛出之所為,對其亦生效力。至證人 陳鎮廷 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已合法撤銷自認之認定依據。綜此,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葉煌良省略現金交付之虛存四百五十萬元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已使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且有效。其次,上訴人抗辯是日縱認被上訴人曾存入四百五十萬元,但因該款業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授權葉煌良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即已將寄託物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條規定,取款時,應填具上訴人備置之領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送交上訴人驗付。而上訴人提出之該日領款憑條上,並無被上訴人印鑑章,故形式上並未完成領款手續。上訴人依約不應付款,其逕為付款予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補章追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葉煌良間,向由被上訴人授權葉煌良以虛入虛出,而被上訴人事後補章之慣行方式,與上訴人往來,則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葉煌良以同一方式領取四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且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葉煌良間有虛入虛出之合意,且葉煌良為虛入虛出時,係以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葉煌良代填領款憑條,以虛出之方式領款四百五十萬元,既未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曾事先同意或事後補章追認,即難推論此次亦有授權;亦難以被上訴人曾經追認葉煌良違反作業規定為另筆領款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應對葉煌良以上訴人使用人身分之此次違反作業規定之行為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葉煌良是日之領款行為,仍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葉煌良身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為上訴人收受國塑公司欲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據後,本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葉煌良不此之為,而僅為虛入之行為,其不利益效果,應由上訴人承受;其於同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章或事後追認,自填寫被上訴人名義之領款憑條,進而以虛出方式領款,但因葉煌良為虛出行為時,身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明知此次其並無代理被上訴人領款權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國塑公司票據之存入與否,係上訴人與其使用人葉煌良間之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是以縱然票據為葉煌良所侵占,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受,而承認系爭款項業已存入,故仍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金錢)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惟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查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帳戶並未由他行轉帳匯入四百五十萬元,亦未以現金或同額票據存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帳戶之所以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存款記載,乃係因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原營業部經理葉煌良,再由葉煌良轉借與國塑公司,由葉煌良賺取利息差額。國塑公司借款時,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交與葉煌良,於借款期限屆至時,本應由葉煌良將支票換為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但因葉煌良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存款時,省略現金之交付及點收,直接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輸入電腦並登記於帳卡及存摺,而完成存款之交付寄託物行為等語,仍係認定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葉煌良並未現實存入該項存款。縱然被上訴人授權葉煌良將存款交付上訴人,但葉煌良既未現實存入該項現款,上訴人何來由葉煌良代為收受﹖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存款之交付寄託物行為,自有可議。而原審既認該電腦記錄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葉煌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便利,操作客戶存款牟利所為「虛入虛出」之手法使然,復謂上訴人之使用人葉煌良省略現金之交付及點收,直接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輸入電腦並登記於帳卡及存摺,即屬上訴人承認受領上開存款云云,亦屬矛盾。又被上訴人委託葉煌良在業餘處理其借款事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葉煌良之間已有委任之基礎關係存在,葉煌良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且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其存款借與葉煌良轉借與國塑公司,則葉煌良又係其債務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或其債務人之葉煌良未將受領返還借款之票據直接或換為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似尚無由成立。此與銀行櫃台營業員收受存戶存入之現金及存入憑條後,僅將憑條所載金額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帳卡及存摺,而將現金中飽私囊,故為虛入行為者,情形殊屬兩別,不得援為比擬。原審謂國塑公司之票據存入與否,係上訴人與其使用人葉煌良之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縱然票據為葉煌良所侵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債之履行,債務人之使用人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受而承認系爭款項業已存入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