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為有理由,對於各該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係母女關係,共同召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五之互助會,分別為會首,邀伊等參加,被上訴人丁○○○參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三會、編號三之互助會四會,又以其子 康順欽 、 康榮麟 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丙○○參加附表編號一、五之互助會各一會,約定每會每期會款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會金」欄所載金額。上訴人母女共同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片面宣布停標,始知受騙。伊等已繳付會款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繳交金額(本金)」欄所載金額,連同每期應得之標金,按已開標之會數計算,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為七十三萬五千元、編號三之互助會每會為二十八萬五千元、編號五之互助會每會為五萬元,伊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預估回收本息」欄所載之金額(編號一部分應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編號五部分贅載50000×2=100000);又共同向伊等詐騙,使丁○○○買受附表號一、三之互助會各二會,分別支付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四十三萬四千元、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丙○○買受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一會,支付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亦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丙○○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丁○○○已繳付會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乙○○○共同召募互助會,亦未詐騙被上訴人讓受互助會收取買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會單四張、會單三張為證。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時供承在伊母之攤位處開標、收取會款;證人 曾寶發 、 陳蒼海 、 江永春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分別證稱甲○○○為會首、會款有時繳與甲○○○、開標地點在甲○○○之攤位等情,足見附表編號一、三、五之互助會係上訴人二人共同招募。甲○○○否認參與招募,及乙○○○在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所稱係伊一人所招募,與甲○○○無關云云,均不足採。次查上開四張買會單上寫「乙○○○代」,然乙○○○並未能提出將該買會款繳付與賣會者之證據,且確有冒標該組會款之情事,該買會單上應係乙○○○欺騙被上訴人之方法,尚難執此認乙○○○係代賣會者收取該款項。甲○○○辯稱該買會單係乙○○○代賣會者收取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共謀詐騙會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丙○○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實際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自非無疑。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訴人甲○○○被訴與上訴人乙○○○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似僅係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招募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冒名得標詐取會款,其餘是否與上訴人甲○○○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林陳玉枝 之判決,即有未合。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騙伊二人,使丁○○○買受附表號一、三之互助會各二會,分別支付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四十三萬四千元、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丙○○買受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一會,支付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上訴人甲○○○既對之有所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憑上訴人乙○○○不能提出將該買會款繳付與賣會者之證據,遽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