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江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江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江南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江鴻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葉江南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江南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江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江南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鴻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蘇榮森 指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肇事車輛乙節明確,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鄭逸偉敘明受理被告之妻 毛璇盈 報案,但無提及肇事原因及駕駛人為何人情事綦詳,另有證人即報案人 林翃宇證 稱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在案,復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葉江南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知悉被害人江鴻建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救護反逕自離去,自可認有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反逕自離去,但念其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容有悔意,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葉江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現已知所悔悟,擔保知所不會再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為香港籍人士,然因其配偶為我國人,來臺有正當事由,復香港地區現已回歸中國,則其固因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依上揭說明,其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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