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仁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仁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文仁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約定按年息14%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文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4日,並於94年9月3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尚欠本金762,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