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騰自民國78年起迄今,向國立臺灣大學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承租溪頭營林區第1林班地編號77號土地0.24公頃(小地名:竹仔崙,下稱系爭地點)種植竹木及茶葉,並於其上設置工寮(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販賣茶葉及竹筍相關農產品,而系爭地點位於富麗快活林茶山登山步道附近,常有遊客出入,被告並在系爭地點內飼養犬隻3隻(下稱本案犬隻)。被告知悉系爭地點緊鄰公眾自由出入的「富麗快活林茶山步道」,時有民眾經過,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該可能會對他人進行攻擊,理應以戴口罩、拴緊鍊繩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或其他鄰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為犬隻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讓本案犬隻在週遭隨意出沒。適證人 郭祐全 與其女告訴人郭○○(年籍資料詳卷)於109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富麗快活林茶山登山步道行走,行至上開工寮附近時,證人亦疏未注意編號 杉林溪枝 110右分21KY038EE40電線桿上貼有黃色警示牌載有「內有看家犬,會吠,請把自己的寵物看好,以免受到驚嚇」等文字,而未將告訴人抱起或以其他方式防護,本案犬隻即奔跑啃咬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遭狗咬傷,傷口共2個,各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