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敬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漢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空酒瓶30支」後補充「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玻璃罐6支(玻璃罐6支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7行「水龍頭」後補充「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少許鐵(少許鐵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均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物1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 陳珮琪 資源回收物品1袋2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 邱俞 甄紙箱1疊3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集集火車站東側A區攤商(香蕉樂園) 吳青松 水龍頭1個4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麻吉租車」 蔡義 方水龍頭1個5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 邱俞甄 紙箱1疊6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2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三元行」 黃南 珍空酒瓶30支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金魚4隻2資源回收物品1袋3紙箱1疊4水龍頭1個5水龍頭1個6紙箱1疊7空酒瓶30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許漢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5日深夜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仲育成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永豐建築五金行」前,見仲育成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前之魚缸內養有金魚數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魚共4隻得手。
二、許漢敬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漢敬嗣於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酒瓶30支,至不知情之 陳弘恩 所擔任店員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72元。許漢敬另於110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水龍頭,至不知情之 謝秉叡 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聯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190元。
三、案經仲育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育成、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琪、邱俞甄、吳青松、 蔡義方黃南珍 、證人謝秉叡及陳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10年6月25日「永豐建築五金行」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0年8月24日至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聯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0年6月26日、110年8月25日所拍攝刑案蒐證照片、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金魚4隻、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現金2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陳珮琪資源回收物品1袋100元2同上同 上邱俞甄 紙箱1疊100元3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集集火車站東側A區攤商(香蕉樂園)吳青松水龍頭1個150元4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麻吉租車」蔡義方水龍頭1個150元5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邱俞甄紙箱1疊100元6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2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三元行」黃南珍空酒瓶30支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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