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嘉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全嘉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全嘉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刪除「 田右丞 胞姐」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田右丞、 全忠和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角鐵1組,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角鐵是伊順手在現場拿的,是該處裝潢剩下的材料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角鐵不是伊的,是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全嘉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嘉祺與田右丞、全忠和為鄰居,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田右丞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田右丞胞姐 全慧美 位於同巷22號住處前,徒手毆打田右丞之頭部及胸部,致田右丞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手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忠和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之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附設卡拉OK內,因細故與全忠和發生口角後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待全忠和與 錢正偉 返回全忠和上址住處時,尾隨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全忠和上址住處前,手持角鐵毆打全忠和之頭部,致全忠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頭暈等傷害,全嘉祺則將其所有供傷害使用之角鐵遺留現場後離去。
二、案經田右丞、全忠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全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田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之一、㈠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全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之一、㈡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全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之一、㈠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錢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之一、㈡全部犯罪事實。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全忠和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7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田右丞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角鐵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睿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