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與證人 葉宸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