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宏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均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4萬52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張富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麟受雇於陳宏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尊宏租車行,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一周之某日
凌晨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尊宏租車行休息室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陳宏綸所有放置在褲子口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㈡復於110年6月17日晚上20時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0號之尊宏租車行辦公室櫃台,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陳宏綸所有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4萬5200元得手。嗣經陳宏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綸、證人 孫新宏陳明田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出租登記簿、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4萬8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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