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9行「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溫聖沅 所駕駛之1075-FN自小客車」應更正「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364.8公里處,因前方由溫聖沅所駕駛之1075號自小客車、由 蕭家昌 所駕駛之7491—ES號自小客車陸續煞車(沒有碰撞),由 葉宗憲 所駕駛之ZB—3927號自小客車則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前方之7491—ES號自小客車而停車,後方由甲○○所駕駛之TP—6621號自小客貨車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接著追撞前方ZB—3927號自小客車,再陸續推擠前方3台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因而肇事,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