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路168之1號現居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至台北縣○○鄉○○村○○○路友人住處,為友人慶生而飲酒餐敘;同日晚間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QPL-602號輕型機車,○○○鄉○○○路友人住處出發,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欲回金山鄉重和村住處。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丙○○行駛至台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不穩,使機車車身搖晃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上。此時對 向適有 由乙○○所駕駛之9320-UT號自用小客車,因見丙○○機車車身搖擺行駛於路中分向限制線上,並駛至自己車道上,因而緊急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丙○○因酒醉影響意識,未能注意乙○○之自用小車車已向左閃避,致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骨骨折、腦部外傷之傷害,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板金凹陷毀損。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北海岸金山醫院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18187、案號31之酒精呼氣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致減低注意力、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且被告於發生車禍時,酒味濃厚,行駛時車身搖晃不定,並因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而本件被告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減弱,致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在卷,是均足見被告已因飲酒影響駕駛車輛之反應力及注意力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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