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案件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駁回告訴人之
上訴,維持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依照首開說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