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涉犯施用毒品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前述規定再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出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所和衛字第二七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審法院經核並無不合,予以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伊係軍人,又係初犯,請重新裁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