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八三七號,另請求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曾多次違反醫師法前科之 劉細明 (因違反醫師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結識,明知劉細明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夥同劉細明共同開設診所,並共同約請因劉細明違反醫師法案件在台北監獄服刑期間,時任約聘醫師之戊○○同意,提供醫師考試及格証書、醫師証書及印章等証件予乙○○、劉細明,以戊○○醫師名義,於花蓮縣瑞穗鄉開設診所,並由戊○○至花蓮配合辦理開業事宜○○○鄉○○路○○號申請設立 家佑 診所,乙○○負責提供所需資金。嗣分別取得花蓮縣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花蓮縣政府准予執業登記後,旋自同年九月初起,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劉細明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診斷、開處方、施葯等行為,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初期未加入健保特約,由病患自負全部費用),所得除支付必要開銷費用外,由乙○○、劉細明朋分並按月給付固定報酬新台幣八萬元予戊○○。
二、乙○○、劉細明明知無任何資力,竟為家佑診所醫療之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劉細明出面向經營葯品及醫葯器材之販賣商丙○○佯稱「伊與乙○○合夥開設診所,有醫師駐診,乙○○為老闆,伊擔任總管」等語,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陸續出貨至上開診所,各次銷售葯品及醫葯器材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達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劉細明乃交付乙○○預先簽發以 台北縣 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双溪分部,由劉細明及家佑診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八十八年二月卅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一月卅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乙○○亦另以有意受讓該診所股權之己○○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為付款人,由丁○○及 劉家佑 (即劉細明)背書,面額亦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為清償貨款之方法,其中一張因塗改,由乙○○取回,另一張到期經提示未兌現,亦經乙○○以換回現金為由取回,而均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乙○○、劉細明、戊○○為掌握病患來源及提升病患就診意願,於取得執業登記後,即以家佑診所戊○○醫師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簡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特約,並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出面與健保局簽約,經健保局核准為特約診所,三人復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由劉細明以每月約千餘人次看診,蓋用戊○○醫師印章之看診處方箋,委由不知情之台北「宏寶電腦公司」以電腦處理,先後兩次向健保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第一次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請件數為一千零五十三件,申請給付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核撥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由乙○○、劉細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持戊○○印章及瑞穗郵局存摺前往領取得手;第二次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件數為一千三百九十二件,申請給付額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健保局尚未撥付即被查獲,而未得手。
四、八十七年十月間,乙○○囿於無資力且投資款項無法自診所回收,乃與劉細明合議,共同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己○○、庚○○、甲○○、丁○○等四人佯稱家佑診所及醫師均有合法之執照,且有勞保、健保,係合法診所,伊住台北縣無瑕管理,欲將家佑診所之權利讓渡云云,己○○等人不疑,致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乙○○簽訂權利讓渡書,由乙○○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家佑診所之經營權利讓渡予己○○等四人,並於當日給付乙○○第一期權利金五十萬元,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劉細明以劉家佑名義與己○○等四人簽訂合夥經營之契約承諾書以堅其真,己○○等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支付第二期權利金一百萬元(扣除己○○應收之裝潢款項十八萬元,實際支付八十二萬元)於乙○○,因己○○等人查覺家佑診所未合法經營而未再給付尾款。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會同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病歷資料一箱、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印章一枚、現金收支簿一本、日記簿一本、葯品代碼單價簿一本、血壓器一台、氧氣筒四筒、自動分裝機、超音波掃描器、心電圖儀器各一組、氧氣機一台、耳鼻喉科儀器一組、換藥推車0組、投影燈一組、吸引機二台、血液分析機一台、體重機一台、藥材二百箱、偽造劉細明醫師證書影本四張、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十八張、車牌:00-0000號救護車一輛等詳如附表二。
五、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審理中並分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劉細明部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就乙○○、戊○○部分請求併辦。
理由
甲、關於被告乙○○及戊○○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劉細明至桃園縣八德鄉戊○○住處借用戊○○醫師執照,在花蓮縣瑞穗鄉設立家佑診所並申請加入健保特約,向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二十六萬餘元,另簽發支票五紙及持己○○簽發支票五紙交付葯商丙○○,時已無資力,為回收投資款項將家佑診所之經營權利以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己○○等四人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提供醫師執照予乙○○、劉細明以其名義於上址設立家佑診所並申請加入健保特約,診所設立開業及加入健保特約相關手續均由其配合辦理,伊每月領取報酬八萬元,並將印章、開業執照及醫師及格証書影本留在家佑診所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犯行。乙○○於原審辯稱:最先是借錢給劉細明,八十七年六月底劉細明無法償還舊欠,向伊佯稱渠準備開設診所,執照暫置於土城之診所內,至八十八年五月始能取回,暫借戊○○之執照營業而將舊欠轉為股金入股,伊不知劉細明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家佑診所之地點係劉細明先覓妥後才找伊合夥,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在財務上無法承受,始將診所權利轉讓予己○○等四人,伊因誤信劉細明有合法醫師執照始一同前往領取健保醫療費用並全數交付劉細明,案發後,經劉細明電話通知始知劉細明無醫師執照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原借錢予劉細明,後因劉細明無法清償,才將積欠之款項變為家佑診所之入股金,係戊○○交付印章,劉細明與伊同往領取健保醫療費用,領了錢即交付劉細明,劉細明要求伊先簽發支票,後來交付予丙○○(指購買藥品及器材用),該五張支票尚未至屆期日,原擬以己○○等入股所簽發之支票換回,但丙○○卻拒償還,全部支票都由丙○○拿走了云云。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事先與乙○○、劉細明言明伊只提供執照開業,不能親自駐診,必需另聘長期駐診醫師,駐診報酬每月十五萬元,僅提供執照不看診,每月報酬八萬元,伊僅收取每月八萬元報酬,伊實際上未駐診,亦未在診所內看診,也未曾見過劉細明在診所內看診,從未見過診所內病歷資料,劉細明利用伊之印章蓋用處方箋看診並盜用印鑑夥同乙○○詐領健保費,伊全不知情,純屬劉細明、乙○○之個人行為,伊曾於衛生機關稽查時當場要求休診,至於葯品採購,伊均不知情。警訊時,伊年老糊塗,不懂方言,且少許重聽,未了解筆錄內容即行簽名,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過問向丙○○購買藥品及器材事,只見過丙○○一次面而已,係劉細明與丙○○前來找伊時,以後未謀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協同劉細明前往桃園約請戊○○提供醫師執照、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印章等開設診所資料,經戊○○同意,而合夥設立家佑診所及加入健保特約,每月給付戊○○八萬元報酬,以及劉細明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却為病患看診並於處方箋上蓋用戊○○印章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細明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偵審中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証,由劉細明確於家佑診所為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施葯及開處方等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有證人即受僱於該診所中煮飯之 黃春花 、受僱於該診所中負責掛號工作之 林阿嬌 及病患 吳志遠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古榮增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三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吳阿坤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張美娥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一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注射打針、照心電圖)、 張泰銓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注射打針)、 邱衍郎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蔡素卿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注射打針)、 鄧吳琴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古月容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余志忠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注射打針)、 羅東菊 (其夫 范姜秀春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照心電圖、注射打針)、 鍾甄旎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注射打針)、 鍾淑霞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月五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注射打針)、 李茂盛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王杏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 羅劉阿甕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十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 劉林美娥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月六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注射打針)、 何昕諦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葉庚寅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六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鍾瑞德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注射打針)、 林秋妹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十一月十九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王春菊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注射打針)、 田彩金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家佑診所就診,由劉細明看診、寫病歷、施藥打針)、 彭素貞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家佑診所就診)、 楊閔惠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家佑診所就診)指證綦詳(附於前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卷內),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卅九分履勘該診所時,劉細明以欲聯絡戊○○醫師為名趁隙逃離等情,亦有履勘筆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病歷資料、劉細明偽造之醫師証書及考試及格証書足資佐証,劉細明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至堪明確。
(二)証人劉細明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⒈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伊因違反醫師法假釋出獄,六月初和乙○○到瑞穗尋找地點開設診所,當時想僱用醫師來看診,並○○○鄉○○路○○號開設家佑診所,由伊與乙○○合夥,現金及所有支出由乙○○提供;又稱七月間伊和乙○○到桃園縣八德市聘請戊○○為負責醫師,用戊○○名義為負責人,由伊看診----自開業後都由伊看診處理病人,部分病歷上蓋戊○○醫師之章,處方箋上也蓋戊○○之印鑑章----乙○○都知道的清清楚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六三頁第一行)。⒉又劉細明曾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双溪車站附近開設自強診所時即結識乙○○因違反醫師法被取締判刑,而乙○○曾任双溪鄉長源村村長,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一0二頁),如劉細明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又何必再借用戊○○醫師執照申設診所,乙○○所辯伊不知劉細明不具醫師資格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⒊証人劉細明另証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衛生單位到診所稽查,戊○○在場,當時已開始看診,都由伊看診自費病人;戊○○到診所,都有了解診所內之病人、病歷、葯品設備等,病歷都蓋戊○○之私章;自向衛生局報備至健保局核准這段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起至九月十日(或十一日),戊○○都在場;(健保局特約診所)由戊○○到健保局簽約,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日已開始營業,正式營業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左右離開瑞穗之後,未再回瑞穗----,伊看診時戊○○都在場,戊○○也了解伊在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告乙○○所供伊到瑞穗碰過戊○○至少四、五次,在診所看到戊○○時,都是劉細明在看診,戊○○知劉細明在看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二五頁反面)。⒋被告己○○、庚○○、甲○○及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直陳:即使戊○○到診所,也是由劉細明在看診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⒌參諸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自承由伊提供醫師執照及印鑑交劉細明申請設立家佑診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答辯狀);親自至花蓮瑞穗辦理開業及健保局簽約(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將印章、醫師考試及格証書、醫師証書置於家佑診所(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前在台北監獄担任醫師認識受刑人劉細明,他說要開診所借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戊○○自知劉細明不具醫師資格並執行醫療行為,否則劉細明豈有捨自己醫師執照不用,反以戊○○名義設立診所開業之理;又戊○○明知劉細明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提供其醫師執照、印章交劉細明、乙○○申請開業並與健保簽約加入特約診所,由劉細明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雖劉細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証稱
聘請戊○○時,戊○○確實有說不能親自到花蓮看診,只提供醫師証書,每月八萬元;到桃園時有提起要另聘一位醫師之事;因待遇問題未聘成,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戊○○回桃園有提出,戊○○要伊即刻再聘云云。但查即使被告戊○○確有要求劉細明、乙○○另聘一位醫師及未聘成要求速聘之事屬實,而家佑診所實際上未另聘合格醫師駐診,診所內却有大批看診病歷資料,正足以証明以戊○○醫師為負責人之家佑診所任由無醫師資格之劉細明一手包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堪確定。再查:衛生單位前往家佑診所現場稽查計有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間,係向衛生所聲請報備尚未申請開業,審查名稱、醫師証件及診所內設備;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係健保局對高齡醫師特約前之訪查,戊○○亦在場並向訪查人員表示俟特約後另聘一名醫師共同執業;第三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及第四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後兩次實地訪查時家佑診所均休診,業據証人即衛生稽查員 黃勝國 、 吳菊娣 、 陳仁岳 、 高素梅 、 蔡麗玉 及同案被告劉細明分別於警訊(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偵查卷內)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証實,並有訪查表乙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戊○○所辯伊曾於衛生機關稽查時當場要求休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戊○○警訊中所供內容無非是稱診所由伊看診,由劉細明担任醫師助理,不知劉細明利用伊休診期間為病患看診云云,避重就輕,更足証其畏罪情虛,且其接受訊問時,有其媳婦柯桂英在場,所辯其年老糊塗,不懂方言,少許重聽且基於同情心,筆錄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三)以戊○○名義為負責人之家佑診所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先後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准予執業登記後,即申請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親至健保局簽約,業據被告戊○○及劉細明供明,家佑診所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共計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八十七年九月申請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十月申請費用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健保局已就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申請撥付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等情,有健保局東區分局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健保東費字第八八○○五六四四號函及所附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第一次申請由健保局撥付之醫療費用,由乙○○及劉細明携戊○○印章前往瑞穗郵局領取,乙○○前往領款前並告知在家佑診所樓上之戊○○,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戊○○所辯戊○○不知領取健保給付之事云云,委無可採。
(四)乙○○著由劉細明向經營葯品及醫葯器材之販賣商丙○○佯稱診所有醫師駐診,伊担任總管,乙○○為老闆及劉細明、乙○○先後所交付之金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十紙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証人丙○○到庭結証屬實,而乙○○、劉細明復供明當時無資力,所購葯品均未付款,劉細明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亦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復有卷附估價單、清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証,其等向丙○○詐購葯品至為明顯。
(五)証人劉細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丁○○等四人一直認為伊是劉家佑醫師,不知伊無醫師資格,乙○○投入不少資金在診所,開業初期診所沒有什麼收入,因有困難,打算將其在診所之經營權讓與他人,就找上己○○;伊自己偽造之醫師証書及考試及格証書影本也分別提示給己○○、庚○○、甲○○、丁○○等人過目;己○○等四人在伊被查獲前才知伊沒有醫師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笫六三頁、第七九頁反面),而被告乙○○明知家佑診所僅是借牌營業,劉細明並不具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業,竟為取回投入診所之資金,向己○○、庚○○、丁○○、甲○○等人佯稱醫師有合法執照,有勞保、健保,是合法診所,並於丁○○等人質問劉細明有無醫師執照時詐稱劉細明之醫師執照到八十八年五月才能拿回來等詞,於双方簽訂之讓渡書更載有「家佑診所,劉家佑醫師」字樣,乙○○與丁○○等人簽訂讓渡書後,劉細明復以劉家佑名義與丁○○等四人訂立契約承諾書合夥經營,乙○○已收取第一、二期權利金一五O萬元(其中十八萬元裝潢費扣除)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經丁○○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証綦詳,並有權利讓渡書、契約承諾書二紙在卷足憑,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將家佑診所之股份轉讓,係己○○等人先找上我的」等語,但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豈有不詳內情之人主動入股之理,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乙○○與劉細明共同以詐術誘騙丁○○等人承受家佑診所經營權並使丁○○等人交付權利金之犯行,亦屬無礙。
(六)此外,並有扣案之病歷資料一箱、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印章一枚、現金收支簿一本、日記簿一本、葯品代碼單價簿一本、血壓器一台、氧氣筒四筒、自動分裝機、超音波掃描器、心電圖儀器各一組、氧氣機一台、耳鼻喉科儀器一組、換藥推車一組、投影燈一組、吸引機二台、血液分析機一台、體重機一台、藥材二百箱、偽造劉細明醫師證書影本四張、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十八張、車牌:00-0000號救護車一輛足資佐証,被告乙○○、戊○○與劉細明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密醫罪,所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宏寶公司向健保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詐領醫療給付,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及四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所為事實一、三所載之密醫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材既遂、未遂罪及乙○○所為事實欄二及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與劉細明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所犯密醫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並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一萬三千元係自同案被告劉細明之皮箱內查獲,另四百四十二元則為診所內之零錢,不能証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編號十七之現金收支簿、編號十八之救護車護送紀錄日記簿、編號十九之葯品代碼單價簿各乙本及編號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乙輛,非專供被告乙○○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編號廿一偽造之醫師証書影本及考試及格証書係劉細明單獨犯罪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之物品,已為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被告乙○○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亦共犯事實二所載犯罪,即有未當(詳如後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劉細明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提供資金與之合夥設立診所,戊○○一時糊塗,提供醫師執照供設立診所之需,任由無醫師資格之劉細明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念被告戊○○年屆八十,庭訊中確有溝通窒礙之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教訓,諒其往後當知警惕,不再觸法等情,認被告戊○○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伍年之諭知,以策自新。
乙、關於戊○○無罪部分: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偵字第五七七四號併案意旨另以:戊○○明知自己年老體衰不能在家佑診所駐診,且劉細明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由劉細明、戊○○向經營藥品及醫藥器材之販賣商丙○○分別佯稱「診所有醫師駐診,劉細明為總管」、「現擔任約聘醫師,可以到瑞穗駐診」等語,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陸續出貨至上開診所,各次銷售葯品及醫葯器材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達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劉細明乃交付乙○○預先簽發以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双溪分部,由劉細明及家佑診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八十八年二月卅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年八月卅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乙○○亦另以有意受讓該診所股權之己○○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為付款人,由丁○○及劉家佑(即劉細明)背書,面額亦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為清償貨款之方法,其中一張因塗改,由乙○○取回,另一張到期經提示未兌現,亦經乙○○以換回現金為由取回,而均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與劉細明、乙○○共涉詐欺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酌。按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劉細明共涉此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戊○○借牌予乙○○及劉細明開設診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乙○○、劉細明共同詐欺丙○○之犯行,辯稱:伊未過問此事,伊只見過丙○○一次面而已,係劉細明與丙○○前來找伊,以後就未再謀面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其告訴詐欺原委如下:「乙○○要劉細明邀我同往,找戊○○談,我記得從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下去,乙○○在車上有打電話進來,詳細地址不清楚,我記得係在戊○○家附近一家餐廳,在前往餐廳前車上,劉細明對我說其要開設診所,地點在花蓮,乙○○係老闆,劉細明係總管,我即問他們,沒有醫師執照如何開立診所,其答稱要請戊○○做醫師,到了餐廳,戊○○走路來了,我們邊吃邊談,我問戊○○有無醫師執照,戊○○稱未帶出來,其係龜山看守所之醫師,經我查證屬實,我才相信。當天我與劉細明開車至花蓮診所看,我有看見有醫師診所之設備,始答應販售醫療器材給他們」、「(戊○○)沒有(與其談及買藥及器材事),都是劉細明在談」及「(與戊○○見面)就這一次」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未曾過問購買藥品及器材事相符,且丙○○亦直承戊○○談話要講好幾次,好像不是聽很懂,其亦認為戊○○係一受害者,答應得太快(指借牌予乙○○及劉細明開設診所事)等語,足證公訴人依據戊○○借牌予乙○○及劉細明開設診所及丙○○指訴曾與劉細明、戊○○洽談開設診所事,即遽認被告戊○○共涉詐欺丙○○部分,容有誤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共涉詐欺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其所涉此項詐欺罪嫌與前此認定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丙、關於被告己○○、庚○○、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甲○○、丁○○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與劉細明、乙○○、戊○○基於共同連續犯意,借用戊○○之醫師名義,由未具醫師資格之劉細明,在花蓮縣○○鄉○○路○○號處,以「家佑診所」為名,為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施葯、載送病患等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月以高達約千餘人蓋用戊○○印章之看診處方箋,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詐領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會同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病歷資料、証件及醫療器材等物,因認被告己○○、庚○○、甲○○、丁○○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訊據被告己○○等四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伊與乙○○係 蘭友 相識,乙○○找伊去裝潢,沒錢付裝潢費,乃找伊入股,每股五十五萬元;庚○○辯稱是己○○入股亦邀伊合夥,伊不知是非法營業;甲○○辯稱乙○○聲稱診所有勞保、健保,是合法的,受讓前未去過診所,是己○○邀伊加入合夥,事後覺得可疑,查閱醫師會員名冊求証並無劉家佑其人,即未再給付第三期權利金;丁○○辯稱乙○○稱診所及醫師都有合法執照,向乙○○要求看劉細明執照,乙○○說有,劉細明先提示身分証,覺得有異,即告知乙○○要提出執照,伊亦查看全國醫師會員名冊,未看到劉細明之名字,即不敢再繼續付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甲○○、丁○○等人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扣案物件足參,且劉細明於人口簡單之鄉村地區自外地為公然大規模密醫施術,且所懸掛之執照均係戊○○之證件,衡情被告己○○等人實無毫不知情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辯稱:「我們係於八十七年有十二日與乙○○簽立權利讓渡書,根本不知診所係違法經營」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們根本不知道診所係違法經營」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四人係被害人」等語。被告丁○○辯稱:「診所由我們四人接手沒八天就被警方查獲違法經營,我們根本不知診所係違法經營」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己○○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權利讓渡書中載明「家佑診所劉家佑醫師」,劉細明與己○○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承諾書中亦載有「甲方(劉家佑先生,即劉細明)於○○鄉○○路○○號執業家佑診所」、「該診所醫療部分全由甲方負責」等文字,有該讓渡書及契約承諾書各乙紙可據。(二)証人劉細明復於原審審理中証陳己○○等人在伊被查獲前才知道伊沒有醫師執照;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診所偽造醫師執照等証件並分別提出給丁○○等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六三頁反面),並有劉細明偽造之醫師証書及考試及格証書扣案足按。(三)被告乙○○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等五人向伊質問劉細明有無醫師執照,答稱劉細明之執照到八十八年五月才能拿回來,又曰伊催己○○等人給付第三次款(七十萬元),其等均指責伊用假醫師詐騙,而拒絕付款等詞(見原審同上筆錄)。(四)家佑診所既加入健保特約,外觀上自足令人誤為合法營業,足見被告己○○、庚○○、甲○○、丁○○等人受讓家佑診所經營權時,確不知該診所係借用戊○○醫師名義設立而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劉細明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係受乙○○、劉細明共同施詐受讓診所經營權,至堪明確,被告己○○等四人所辯其等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等犯罪,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一:被告乙○○等人詐購葯品、醫療器材一覽表┌──┬───┬─────────┬────────┬─────────┐│次序│日期│購買葯品金額│購買醫療器材金額│合計││││(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⒈│⒎│三四五、九三一元│一六一、五二八元│五O七、四五九元│├──┼───┼─────────┼────────┼─────────┤│⒉│⒏⒈│八四、二五五元│五五、六五三元│一三九、九O八元│├──┼───┼─────────┼────────┼─────────┤│⒊│⒏⒎│-│一六、二OO元│一六、二OO元│├──┼───┼─────────┼────────┼─────────┤│⒋│⒏⒙│六一、八九O元│三二、六九四元│九四、五八四元│├──┼───┼─────────┼────────┼─────────┤│⒌│⒏⒛│-│三三、六四三元│三三、六四三元│├──┼───┼─────────┼────────┼─────────┤│⒍│⒏│-│二一、OOO元│二一、OOO元│├──┼───┼─────────┼────────┼─────────┤│⒎│⒐⒌│四、八五O元│-│四、八五O元│├──┼───┼─────────┼────────┼─────────┤│⒏│⒐⒓│一O、OOO元│二七、五三O元│三七、五三O元│├──┼───┼─────────┼────────┼─────────┤│⒐│⒐│一一九、六九O元│九七、八四O元│一二O、五三九元│├──┼───┼─────────┼────────┼─────────┤│⒑│⒐│-│二八、八五O元│二八、八五O元│├──┼───┼─────────┼────────┼─────────┤│⒒│⒐│九四、七五五元│一一、三OO元│一O六、O五五元│├──┼───┼─────────┼────────┼─────────┤│⒓│⒑⒎│一九八、O五六元│-│一九八、O五六元│├──┼───┼─────────┼────────┼─────────┤│⒔│⒑⒏│-│三二、六七O元│三二、六七O元│├──┼───┼─────────┼────────┼─────────┤│⒕│⒑│二三、一OO元│一五、OOO元│三八、一OO元│├──┼───┼─────────┼────────┼─────────┤│⒖│⒑│一一、五六O元│二二、五六O元│三四、一二O元│├──┼───┼─────────┼────────┼─────────┤│⒗│⒒⒐│-│二二、九九O元│二二、九九O元│├──┴───┼─────────┼────────┼─────────┤│合計│一O七一、O八一元│五七九、四五八元│一六五O、五三九元│└──────┴─────────┴────────┴─────────┘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
一、病歷資料一箱
二、戊○○印章一枚
三、血壓器一台
四、氧氣筒四筒
五、自動分裝機一台
六、超音波掃描器一組
七、心電圖儀器一組
八、氧氣機一台
九、耳鼻喉科儀器一組
十、換葯推車一組
十一、投影燈乙組
十二、吸引機二台
十三、血液分析機一台
十四、體重機一台
十五、葯材二百箱
十六、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
十七、現金收支簿乙本
十八、救護車護送紀錄日記簿乙本
十九、葯品代碼單價簿乙本
二十、IL-八八二一救護車乙輛廿一、偽造劉細明醫師証書影本四張、考試及格証書十八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