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霰彈槍及子彈、霰彈,均為政府明令管制,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自 陳坤益 (已死亡)處取得原判決附表所列槍枝及彈藥,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寄藏手槍、霰彈槍和彈藥。旋為警查獲。
二、本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寄藏附表所列槍彈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列槍彈扣案可證。附表所列以色列九0手槍一把、霰彈槍一支和子彈、霰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據復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槍與彈藥,此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警察局所出示的刑鑑字第六九一九九號及刑鑑字第七八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霰彈槍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七條第四項非法寄藏手槍者,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原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寄藏霰彈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彈藥罪,其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故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非法寄藏霰彈槍罪與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寄藏彈藥罪。檢察官認被告非法寄藏霰彈槍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三項(起訴書誤寫為第八條第四項)非法寄藏獵槍罪,惟經本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翁科長 景惠 ,據復:霰彈槍是否屬獵槍,應視其是否為制式霰彈槍,如是則屬獵槍,至如何判別是否屬制式霰彈槍,可視其槍支號碼是否平整等資料而定,又如為制式霰彈槍,本局之鑑定書定會註明清楚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按。經查被告無故寄藏之「霰彈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情形」欄一明載: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12GAUGE霰彈槍,槍號為945493,因槍上無任何標誌,故無法知悉該槍屬何國別、型式及廠牌,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無故寄藏之「霰彈槍」尚能遽認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獵槍。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目的及本件侵害性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彈藥與霰彈槍,所觸犯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論處。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處,且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原判決並認扣案以色列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三個)、霰彈槍一支(含槍管一支)、手槍子彈四十一顆、霰彈二十一顆,均係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察警局鑑驗所試射之二顆手槍子彈以及二顆霰彈,已不具有殺傷力,又不屬於被告所有,故未為諭知沒收。此外,扣案折疊刀、扁鑽、開山刀(以上各一支)在當時(八十六年)並非管制刀械,非違禁物品(參閱附在臺東地察署偵卷內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東縣警察局八八東警保字第八三九三號函與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八五三號函),故亦未諭知沒收。其他扣案電擊棒(一支)、槍套(二個)、瓦斯噴射器(一支)、手銬(一付)、姆指銬(七付)、手銬鑰匙(六支)、擦槍工具(一包)、紅外線瞄準器(一具),亦非違禁物品,亦未諭知沒收,均核無誤,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扣案霰彈槍經送鑑驗結果,係屬制式霰彈槍,因認原判決引用法條不當,惟此項誤會已敘如前,從而檢察官此項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