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與中山路三段交叉口等處查獲,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鏈夾袋一個,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上次勒戒出來後,
便未再施用毒品,鏈夾袋內並無安非他命殘渣且非伊所有,而警察未在伊面前將尿液封存,該尿液驗有毒品反應,係警察做手脚」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鏈夾袋一個扣案可證、並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花所國戒字第一一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戒治出所)。
被告堅稱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認為警方採尿送驗之過程,未在其面前彌封而有
疑義。惟被告於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採尿送驗時,於該警訊筆錄中訊明「本所提供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被告答稱「是的」,而被告於吉安分局刑事組複訊時亦經訊明「編號A五七號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答「是」,有各警訊筆錄供參,刑事組之警訊筆錄並經本院核對錄音帶確認無誤,堪見採尿送驗之過程應無疑義。原審法院為慎重起見,應被告之請求,以將吉安分局檢送編號A五七號之尿液(吉安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檢送過院),並採取被告之血液(在花蓮監獄戒治班採血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及該究竟有無毒品反應,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函覆確認尿液為被告所有,且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調查局八十八陸四字第八八0七一六四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陳威穎吳永杰王興龍 等人,以證明伊並未吸用毒品一節,惟其尿液既經DNA比對結果係屬被告所有,且有毒品反應,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必要,併此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知悔改,而其行為為自殘行犯罪所害及於一身,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為懲戒。並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鏈夾袋一個依法應予沒收並銷毀之,併宣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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