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紹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共44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
4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7月(共44罪)、5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44罪)、2月又15日(共2罪),再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拍攝扣案物之照片共3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7、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