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7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發卡起至105年5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50,770元(含消費本金147,251元、利息303,519元,其中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係以年息15%計算)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7,251元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50,746元(計算式:499,976元+450,770元=950,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現金卡│499,976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104年8││499,976元││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信用卡│147,251元│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450,770元││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