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明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384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業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除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外,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3次之發函通知告誡,詎仍置之不理,致未按規定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103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內完成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為0小時。
㈢受刑人對緩刑所附條件無履行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又按如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宣告恩典之依憑。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明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
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
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之內容且無意見,並於同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應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與期間,更應瞭解如未按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被撤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9日執行筆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105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8日以桃檢兆護啟字第031415號函指定受刑人至財團法人私立長長教養院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函文內容亦再次告誡受刑人若未向指定機構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豈料受刑人於105年5月4日前往報到後,於通知之執行期
日竟無故未到,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6月24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22日三次函文告知受刑人應該上述規定之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豈料受刑人全數無故未履行,此有上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追蹤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義務勞務工作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憑。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上開三份通知函文,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實有可能受刑人及其家人久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履行義務勞務,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告誡受刑人務必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戶籍地及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義務勞務之履行,且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受刑人卻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認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李明哲於106年6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綜上,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