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過之撲克牌陸副、已使用過撲克牌壹佰玖拾壹張、SAMPO牌型號為JT─K505L無線對講機貳臺、軍毯壹件、作莊名牌壹張及NETOO牌型號為MET─087無線對講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止,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6之48巷內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農舍作為賭博場所,並自98年1月18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距上開農舍200公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數副作為賭具,主持俗稱「妞妞」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1人擔任莊家,其他賭客擔任閒家下注,且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發牌,各家每次分5張撲克牌,後注3張撲克牌,前注2張撲克牌,後面3張需為10的倍數,再與莊家比前2張大小,點數7至9點可贏得押注金2倍金額,10點則可贏得押注金3倍金額,每注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為單位,贏錢之人則須提供100元至200元抽頭金予甲○○補貼茶水費,甲○○、乙○○並藉此以牟利。嗣於98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適賭客 林江淮洪建春許世忠陳玉明高明賢秦華瓊楊玉陳梅鳳 正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因均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尚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O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經被告2人互為證人,就對方賭博等行為證述屬實。
㈡證人林江淮、洪建春、許世忠、陳玉明、高明賢、秦華瓊、楊玉、陳梅鳳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1張。
㈣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
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O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⑴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依證據顯示,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僅不到1日,然仍助長賭風,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⑶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⑷犯後已知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O
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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