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47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4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
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
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
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225,67
1元(消費簽帳款211,863元、到期利息13,808元)未給付,
其中211,863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利息,又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於89年5月1日
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
、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