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等5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執行刑,惟其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84年5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其犯罪時間顯在被告前另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確定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2罪),顯不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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