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95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之部分,依首開規定,自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由見證人 張先平 之證明書,可證伊確已將訟爭支票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再審被告,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爰檢具該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其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全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號闡釋綦明。又未區分是否係對事實審(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均以「是否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劃分是否屬於得為提起再審之該款證物,乃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查,再審原告所提證明書,載於95年11月9日始書立,已在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宣示後,即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揆之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乃再審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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