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略以其未傷害被害人,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審酌告訴人丙○○、 陳宏雄 、 陳怡璇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毆傷後,旋於當日下午8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求治等證據,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應非虛妄,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轉出單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足資佐證,因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於判決中詳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懇切陳稱:伊一直想要維持夫妻間之感情,也請太太回娘家示好,頗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已接受被告之致歉,體恤被告年少尚有幼兒需扶養,倘再加以罰款(應係指易科罰金),恐會更致家計雪上加霜,願再給被告改過機會,請賜判緩刑,俾以悔過自新,導正倫理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