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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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黃永順
被 告 周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道
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七百公尺(按
即雲林縣斗南鎮)北向內側車道,因輪胎爆裂脫落,致同方
向後方即訴外人 郭蓮君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主為郭蓮君,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下稱原告車
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後,再遭後方訴外人 潘鵬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
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
一千六百元,工資費用五千五百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至
國道交通隊申請資料,及到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二萬二
千元。又原告以販賣水果為業,每日可盈餘五千元,請求十
天之生財器具損害共五萬元。另原告及車內家人受有精神損
害十三萬元,合計請求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2710
0+22000+50000+130000=229100)。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損失賠償明細、行
車執照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車輪脫落,原告無過失。生財器具損失即營業損失,因
原告賣水果是早上、下午兩個市場,每天純利是五千元,但
原告無法證明。原告願將請求十天之營業損失減縮為三天,
因修車時間為三天。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及車內之人均未受傷
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被告車輛是爆胎,對原告請求修車費二萬七千一百元,沒有
意見,但要折舊。交通費用二萬二千元,原告不願賠償。原
告車輛不是做生意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營業損失。精神損害
十三萬元,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一天應該純利最
多一千五百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車輪脫落或輪
胎爆裂,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前開費用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損失
賠償明細、行車執照(參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
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在卷可為憑
。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認定「周琬瑜:車輪脫落或輪
胎爆裂。黃永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潘鵬年: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於一0七年
九月十三日亦自陳被告車輛是車子爆胎。本院綜合前情,認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輪胎爆裂所致;而原告
車輛依規定於車道直行,應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七千一百元(其中零件費用
二萬一千六百元,工資費用五千五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出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六月二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十三年一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
有十八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六十元(21600×1/10=2160
),加上前開工資費用五千五百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七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2160+5500=7660)。
三、原告主張販賣水果,每日純利為五千元,請求三天營業損失
,惟原告不能證明每日盈餘五千元,被告主張每日盈餘至多
一千五百元。本院認為請求三日,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營
業損失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四千五百元(計算式:
1500×3=4500),為有理由。
四、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
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二萬
二千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亦未能證明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逕採。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認。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始符其要件,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
權,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十三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
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7660+4500=1216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