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
上訴人 張佑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5、5836、5981、6267、6578、7294、7404、7405、7920、8120、9301、9664、9825、9864、9865、10596、11248、11256、11751、11817、11818、12397、13785、14497、14591、14826、15095、15726、15907、2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92、2404、3253、3313、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佑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所示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0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罪,編號13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而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較輕之宣告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證據漏而不審,難令其甘服云云(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即撤銷發回第一審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及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卷內亦未見上訴人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在原審辯護人陪同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自動繳交55萬元犯罪所得之事證。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