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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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 葉立民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如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葉立民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㈠、原(第一審)判決指上訴人所犯之罪行,與事實不符,且又有頗多不當之處,在量刑及引用法條方面,令上訴人無法折服與信服。㈡、上訴人再次請求傳喚本案證人與上訴人進行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不能以單一傳聞作為證據。㈢、請求明察,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引用法條失當,難認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原審因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業於理由內逐一闡述。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至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其辯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給予協助,該合法選任、指定之辯護人是否善盡職責,要與被告未經合法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殊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二十日內,未重新選任第二審辯護人,亦未獲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而自行補提上訴理由狀,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第一審或原審雖未以適當方法,提醒上訴人得請求原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亦未併列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提具體理由,以促第一審辯護人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或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與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相違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以第一審法院於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前,未以適當方法提醒上訴人得請求原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於當事人欄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裁定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以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強制辯護制度保障被告辯護倚賴權,及憲法保障人民獲得完足辯護之訴訟防禦權。或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補充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主張「第一審以傳聞證據作為論罪證據有違誤」一節,乃指「證人 潘金虎潘秋光 於第一審經過交互詰問之證詞對上訴人有利部分第一審不採,逕以其等警詢、偵訊所述傳聞證據為認定上訴人販毒之依據,其判決有所違誤。縱認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指為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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