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辛治平先於民國10
2年4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酒」、第8行「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5行「107-YL」,應更正為「107-YJ」;另證據部分補充「辛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拘役或科處罰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甫於102年4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前次查獲後未及2週內,復第4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車時間非長,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