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90號、94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傻雄」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18時1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豪春小吃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傻雄」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2月2日18時10分,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傻雄」1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傻雄」
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