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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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力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CHIANGKECHIEN,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率爾出
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出口製造業車床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劉力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感情問題與CHIANGKECHIEN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CHIANGKECHIEN,並徒手攻擊CHIANGKECHIEN之頭臉部,造成CHIANGKECHIEN前額受有3x0.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CHIANGKECHIE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力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劉力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CHIANGKECHIEN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及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CHIANGKECHIE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被告攻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三證人 蔡幸芳 於偵訊時之結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被告攻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四現場照片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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