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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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藝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陳育萱林岳瀚 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㈡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犯竊盜9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犯竊盜1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育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簽帳、金融卡共4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之用,倘告訴人陳育萱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一陳育萱短夾1個、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林岳瀚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1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被告朱藝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校園內操場旁,見陳育萱放置於該處之包包、林岳瀚放置於該處之外套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包包內短夾1個(其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簽帳、金融卡共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等物)及該外套口袋內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育萱、林岳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短夾、紅包之事實。2告訴人陳育萱、林岳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等於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方離開上址,嗣始發現遭人竊取上開短夾、紅包,該短夾、紅包內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等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一頭戴黑色、上有愛迪達牌三葉草商標鴨舌帽,身穿黑衣黑褲之人於上揭時、地拿取物品放入口袋中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職務報告、犯嫌比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2800號函各1份。證明前揭影像畫面截圖中之人,經確認與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遭員警緝獲時之穿著特徵無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短夾、紅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廖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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