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彭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聖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聖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鄭慶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彭聖祐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光輝大樓3樓之手機維修店,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下樓欲離去之際,因見該大樓1樓管理室櫃檯管理員 曾美 溶外出,且其所有並放置在櫃檯桌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及包包等財物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彭聖佑 負責關閉1樓梯廳電燈以掩人耳目及把風,再由鄭慶權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及置於包包內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小錢包1個(內含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權、彭聖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美溶 於警詢時、證人 吳欣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9至22頁、第221至2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71至110頁、第119至127頁、131至165頁),足認被告鄭慶權、彭聖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慶權、彭聖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慶權、彭聖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鄭慶權、彭聖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慶權、彭聖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鄭慶權、彭聖祐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鄭慶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聖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須幫忙扶養太太領養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鄭慶權、彭聖祐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慶權、彭聖祐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此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慶權、彭聖祐實際上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在被告鄭慶權、彭聖祐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鄭慶權、彭聖祐雖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固亦屬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銀行金融卡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SAMSUNG廠牌手機1支二LV廠牌小錢包1個三現金新臺幣1,700元四商品兌換券1張五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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