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館前」更正為「南寧」、第3行「Dr.Sation」更正為「Dr.Satin」,並補充「被告楊錦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價值1580元之Dr.Satin魚子雪白奇蹟玫瑰菁萃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楊錦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9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館前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Dr.Sation魚子雪白奇蹟玫瑰菁萃30ML(價值共新臺幣1580元),得手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員工盤點商品發現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再為警調取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楊錦屏。
二、案經店長 翁志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錦屏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翁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屈臣氏館前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周邊道路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尚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亭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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