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鍾志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2鄰桃仔窩11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判決罰金銀元(下同)1萬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民國100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起,與同事在址設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廠」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生啤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造橋鄉豐湖村2鄰桃仔窩11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沿後龍鎮苗126線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新港大橋路口處時,因蛇行駕駛,且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求罪得其罰,罰當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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