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山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益山自民國87年8月17日起,任職於得維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維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職司得維公司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得維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機會,將其於97年4月間,向瑞興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6,346元;於98年10月間,向冠贏國際有限公司收取之2萬3,250元;於99年1月間,向高興座墊帆布行收取之3萬5,984元;於99年10月間,先向英通行收取貨款8萬5千元、隔數日復向三勁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6萬4千元、後於99年10月29日再向旻昇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3萬3,560元,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合計
25萬8,140元之應繳回得維公司之貨款,先後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得維公司查詢對帳後,始查知上情。嗣於案發後,詹益山業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予得維公司。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詹益山願於101年1月1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新臺幣9萬元(業已履行,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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