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祐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0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晉江幹130號」電桿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快慢車道分隔島,王祐信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0.345g%,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
二、證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6張。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⑶被告王祐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